问:我公司是江西省的一家化工产品制造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出售合同中约定,需求先将样品送至客户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对方要求后才能按照市场价格将产品出售给客户。请问用于检测的样品在增值税上是否需求视同出售?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财政部令第65号于2011年10月28日修改)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出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出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出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21年1月6日12366纳税服务平台对问题“用于以下检测化验用的化工产品,数量有时几百克,有时一千克多,都不超过二千克,增值税是否要视同出售:1、送给客户的检测样品;2、送给检疫局检测的样品;这些检测都是出售前的必要环节。”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出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出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出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纳税人因检验需求将产品移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属于用于连续生产,不单独视同出售缴纳增值税。
综上,你企业因检验需求将产品移交客户检测,在增值税上属于用于连续生产,不单独视同出售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