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完毕现已结案是什么情况 (履行中止后恢复履行有时间限制吗)

作者:朱金柱履行员

终结本次履行以后恢复履行的时效,终结履行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履行

案件履行过程中,履行标的可能存在再次被侵害的可能,或者部分案件实质未履行完毕,但因债权被扣留等特殊情况导致案件暂时性履行完毕报结,对于履行完毕后能否再次恢复履行的问题,一个是法律层面的合法性问题,一个是实操层面的可动手性问题。

1、相邻关系或侵权案件,履行完毕后6个月内被履行人又有妨害行为的,法院可依申请恢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履行终结六个月内,被履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履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履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履行终结并非终结结案方式,而是广义上的终结,履行程序终结,包括履行完毕、终结履行、终本等都属于履行终结。

履行终结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之后履行标的被妨害,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如果想寻求履行程序的公力救济,需求取得新的履行依据。但是就社会现实来说,履行程序终结后,经常会发生被履行人再次侵犯履行标的,使履行标的恢复到履行前状态的事例,如再次侵占强制交付的房屋,或者再次修建被强制拆除的墙壁以堵塞通道。对此,如果申请履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申请履行人的讼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再次妨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问题的关键。如果发生在履行终结后很短的时间内,一般人会认为这是公然对抗原履行程序、破坏原履行目的的行为,理应被再次直接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行为发生在履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因为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履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一般人观念中,妨害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民诉法解释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因为原案件已履行完毕,再次采取履行措施可能需求出具文书,需求有案号,而延用之前的履行案件案号并不合适,所以此处立“执恢”案件为妥。

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陕01执复121号履行裁定书 :绿保公司在收到(2010)长执字第00549号履行裁定书终结该案履行后六个月内申请排除妨害,其恳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履行法院应当依法排除其他人对已履行的标的的妨害行为。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执复27号履行裁定书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丁X已于2015年3月前向申请履行人梅XX交付了案涉房屋,自动履行了案涉调解书第七项确定的义务,本案当时已履行终结 。 现复议申请人丁X在2016年6月之后携婚生女梅X入住案涉房屋,该妨害行为发生在本案履行终结一年多后,申请履行人梅XX应另行起诉取得新的履行依据,继而依据新的履行依据申请法院排除妨害 。

2、探视权一次探视一次结案后再次履行

笔者在本公众号之前发表过一篇《探视权之审与执》,探讨过探视权一次履行,一次履行完毕。后续再发生探视被拒的,可以再次申请履行。该案例同样属于履行依据已履行完毕,需求再次立案的问题。本文不赘述,只探讨立正常首执案件,还是履行恢复案件的问题。

一方面,探视权被侵害虽然也可以理解为履行标的再次被侵害,但是定期探视权更像是分期履行调解书,到期后未履行就可以申请强制履行,所以分期履行调解书所立的案件是正常履行案件,那么探视权再次申请履行也应当是普通履行即首执案件,不因履行依据已履行完毕而不能再次履行。

另一方面,已履行完毕的探视权属于之前的探视行为,之后的阻碍探视也只会影响之后的探视,与之前完成的探视没有关系,之前的一次探视一次履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不能恢复履行,而是立新案件。

3、特殊情况消失后的恢复履行

例如,本履行案件,履行阶段,履行标的100万元,被履行人另案起诉申请履行人标的20万元,审理部分裁定要求履行部分协助不得履行其中20万元,所以本履行案件履行完毕80万元后,备注相关材料后,出具结案通知书,案件履行完毕结案处理。后另案诉讼案件撤诉,协助履行裁定解除。剩余20万元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

上述案例的特殊之处就在于,首先,审理部分出具的并非典型的保全裁定,而是行为协助裁定,如果要求履行部分保全其中20万元债权的话,履行部门完全可以履行100万元,然后20万元扣留在账户不予发放,结案处理,后续如果解除保全的话,20万元再发放,也无需恢复立案。正是因为对履行标的权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履行行为有客观性限制,导致履行案件无法实质性履行完毕。

其次,履行部分对于该案件更应当适用中止履行或者终结履行,因为中止履行不算结案,所以终结履行更容易被接受。之所以笔者认为终结履行更可取,一方面,因为终结履行后续再恢复,在履行系统中是可以动手的,例如和解终结不履行而恢复履行的;另一方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履行的其他情形 ”,把特殊情况归纳到其他情形合情合理,而且案件确实没有履行完毕,非要履行完毕报结债权人可能会不满。

最后,就本履行案件来说,因为另案法律文书或者上级法院执监裁定要求对履行依据中的部分债权不得履行,所以此时履行依据除了原生效判决,还有所谓的加在履行程序中的其他文书导致履行依据中债权暂时被限缩,履行法官按照被限缩后的履行标的履行,履行完毕后报结其实也合情合理。况且履行完毕率作为履行质效一个重要指标,履行完毕结案方式肯定数据上更优于其他结案方式。所以倘若已经按照履行完毕结案处理,被限缩的债权部分恢复正常可履行的话,再次依申请恢复履行无可厚非。其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履行;其二,申请履行人对于结案通知书有异议,可以通过履行异议程序处理(自收到终结履行法律文书之日起或知或应知终结之日起六十日内);其三,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履行错误,可以通过履行监督撤销结案,指定继续履行。后两种途径更多是在不应履行终结而履行终结的情况下,而本小节探讨的案例并不完全相同,此处的案例中履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可,所以履行异议或申请履行监督并不会被支持。

笔者认为申请履行人可以再次申请履行:

履行时效。再次申请履行期限为自协助履行裁定等特殊情况消失(撤销或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因为第一次申请履行履行时效中断,而因特殊情况履行依据部分债权不能被履行所以无法继续履行,特殊情况期间为履行时效中止,一直到履行结案都是中止中断竞合,一直到特殊情况消失,2年期限重新计算。

立“执恢”案件。申请履行人本来首次就是要履行全部债权,第一次申请履行的履行标的为全部,而履行结案时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债权无法被履行,所以再次申请履行,应当是恢复对上述部分债权的履行,而不是重新立案履行部分债权。

4、原履行完毕的标的因裁定被撤销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经被履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履行,已全部履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履行完毕”方式结案。履行完毕,案件报结后,原履行标的被撤销,例如过户裁定、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的,申请履行人当然可以申请恢复履行。

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执复27号履行裁定书 :原履行案件在两份以物抵债裁定未被撤销前符合“履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条件。但两份以物抵债裁定已被法院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履行案件已不符合“履行完毕”的结案条件,故农行海西分行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案履行,海西中院作出(2022)青28执恢4号履行裁定书、履行通知书恢复原案履行符合规定 。

5、履行标的计算问题

因为标的履行的问题,系法院履行行为错误导致,所以救济权利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履行异议处理,一个是法院履行监督撤销结案通知书来解决。

其一、 应履行而没有履行 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复45号履行裁定书 :琼山区政府仅以《处理意见函》告知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本府将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未实质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向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履行的义务。海口中院认定琼山区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函》、缴纳履行费即是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结案标准,履行异议裁定维持结案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其二、 已履行但履行错 误。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83号履行裁定书 :济南中院将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履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8号履行裁定和(2012)济中法执字第245号结案通知书

其三、 部分权利自始没有申请履行 。就遗漏部分单独重新申请履行。 案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执复23号 :本案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没有就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达成过履行和解协议,复议申请人(申请履行人)西北资源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桑植县人民法院对(2018)湘0822执542号履行案的履行中没有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并非通过履行监督程序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申请履行人)西北资源公司选择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履行的救济方式并无不当。

6、未告知当事人履行完毕事宜

履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履行完毕或口头认可履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大部分案件是在当事人书面同意而结案,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不多。如果未经当事人同意,也未送达结案通知书,只是附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符合结案条件,但申请人不出具结案申请,但履行案件已经报结。此时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恢复履行,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终结履行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履行异议,根据履行异议的结果看最终案件是否能否再次启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履行行为提出履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履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履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履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58号履行裁定书: 北京二中院收到优能基金的恢复履行申请书后,于2021年9月22日告知优能基金履行案件履行完毕。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优能基金在2021年9月22日知道北京二中院已对履行案件终结履行,北京二中院认定优能基金于2021年7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履行案件已终结履行,缺乏依据 。 优能基金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履行异议,未超出上述批复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符合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