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履行人的养老金能否被强制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履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履行人的部分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包括被履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也规定:“被履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履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履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养老金是否属于“生活必需费用”的范围,存在解释的空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履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最高法院回复浙江省高院的意见, 被履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履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履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履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履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相关司法判例:
1、王征与赵萌萌、东莞市凯成无纺设备有限公司、胡卫琴、徐义成其他履行纠纷的履行裁定书(2018)粤1972执异110号
本院认为,王征作为被履行人,其应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王征的退休养老金,亦属于其固定收入,是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履行措施,但应当保留其本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中,因王征每月所得养老金收入仅为3800多元,且患病需长期治疗,按照目前生活消费水平仅能维持其本人基本的生活费用, 如对其仅有且数额不大的养老金采取强制履行措施,势必严重影响其生活,综合上述事实考虑,不适宜对其养老金采取强制履行措施。
2、冯永国、甘友林履行审查类履行裁定书(2018)川16执复39号
本案中,甘友林未主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应当保留被履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履行法院已查找到的被履行人财产除被履行人甘友林的养老金收入外,其余财产不便处置变现,在此情况下, 履行法院应在依法保留甘友林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对其养老金收入予以履行 。鉴于甘友林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为其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为其月工资的50%,符合本案实际 。申诉人冯永国申诉提出甘友林有土地流转收入、农作物种植收入及饲养生猪收入等,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
(1)依据法律法规,养老金不当然排除强制履行,位于社保单位的养老金仍属于责任财产范围
(2)被履行人退休工资、养老金专用账户中扣除生活必要费用仍有余额可供履行,且不影响被履行人家庭正常生活开销
申请履行可以收集相关证据:(1)被履行人社保单位的账户明细(2)能够证明被履行人无医疗开销等的反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