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异议之诉指导性案例 (履行异议之诉的14条裁判规则)

作者荐语

从《民事诉讼法》2008 年建立履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在 14 年的审判实践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履行异议之诉千余件。从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上看,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势头;从争议焦点涉猎的广度上看,案件已经涉及民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从当事人关注程度上看,案件体现当事人现实利益及延展利益;从争议复杂程度上看,案件呈现出基本事实难以确定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特点;从审理难度上看,大多数案件矛盾争议较大,工作周期较长,审判实务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也较多。为了强化对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工作水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汇总了近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履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件,归纳全省法院审理履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形成的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倾向性意见的基础上,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有关专家观点以及其他省份做法,通过深入论证,于 2018 年形成了《关于审理履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续一)》。该解答针对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及模糊认识提出了解决意见。 一是 结合对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条件和审理范围的把握,通过与履行行为异议、履行依据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的区分与辨析,对进一步把握好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条件和审理范围提出了指导意见。 二是 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物权期待权、抵押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权益的优先顺位等履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基础性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三是 针对实践中履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较多的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等,对其中有关权利优先保护应把握的原则、具体适用等提出了指导意见。 四是 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如查封车辆转让、借名持股、借名买房等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意见。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历经多次征求意见后已呼之欲出,而 2015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已对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实体审理规则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为此,本书全面梳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年至 2022 年审理的全部履行异议之诉案件, 通过对 1800 余件案件审判理念的分析,在不断探寻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平衡点和落脚点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规律性的审理规则。

《履行异议之诉中的民事权益保护规则:基于1800余件相关案例问题的解析》一书所归纳的观点体现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和工作成果,代表了审理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最新思路和方向,所形成的裁判规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关于履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的专业化问题, 本书以网格化的方式划分归类,既有总论的观点分析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着力点,又分别针对不同的个案强调其独特的办案技巧,为审判人员提供了具有可动手性的最佳审理路径。

本文摘自 《履行异议之诉中的民事权益保护规则:基于1800余件相关案例问题的解析》 一书“绪论”。

样张精选

履行异议之诉办案流程

履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别的新型诉讼,其审判思路与所需判定的争点问题均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区分。为规范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流程,更加依法、妥善、高效审理此类案件,我们在十余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探索出一套较成体系的办案流程。下作详述,以飨读者。

一、案件程序性事项的审查

履行异议之诉辖于民事诉讼之下,属于民事诉讼案由之一,当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的一般规定,如第 122 条对于当事人起诉条件的规定;此外,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又具有一定的个性,其受理条件还需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履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设置的特殊规定。

关于履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历。除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一般规定外,因为履行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主体资历审查亦成为履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资历审查的关键所在,诉讼主体是否具有案外人资历,从某种意义上亦关系到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对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解决,而应以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通过第 232 条解决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对于利用案外人主体资历进行虚假诉讼,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用他人身份,通过案外人履行书面异议程序进入诉讼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恳求或判决继续履行,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外,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还应依法将相关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特定债权人或准物权人、持有股权的权利人,还包括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遗嘱履行人等。

关于履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间。案外人、申请履行人必须在履行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起诉讼,该日期为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此外,申请履行人或案外人提起履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在履行标的履行终结前提出,履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履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履行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履行法院受理。此种专属管辖,既涵盖级别管辖,又涵盖地域管辖。

1. 对于提级履行、指定履行、委托履行的案件,由提级履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受委托法院受理,即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履行的人民法院,受指定或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履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履行法院审查处理。

2. 在履行竞合的情况下,各法院对履行标的物均采取履行措施的,应向最先采取履行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多次查封的履行标的物,应以首先对争议履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为履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根据《查扣冻规定》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履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履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轮查封提起履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针对轮候查封提起履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 对于法院受理案件后变更履行法院,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当事人意愿确定是否移送管辖。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不再移送;未开庭进行实体审理的,移送变更后的履行法院审理。履行法院变更至省外法院,或者由省外法院变更至本省法院的,由相关法院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办理。

4. 如履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法院发现该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应移送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有权法院管辖,则出现了前置程序与履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一方面,履行部门作出的履行异议裁定无法处置;另一方面,受诉法院在受理该履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又缺少本院履行部门的前置程序。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前置程序与履行异议之诉的衔接矛盾,司法实践中只能由不同法院之间、部门之间通过履行监督等程序协调解决。

二、案件审理范围的判定

审理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确定审理范围,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履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履行的实体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准确把握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设置和实体审理要求,切实做到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扩张、不限缩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关于提起履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履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 申请履行人对裁定中止履行的履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申请人履行异议之诉; 二是 案外人对裁定继续履行(驳回异议申请)的履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履行异议之诉。可见,不论是哪种履行异议之诉,均建立在履行法院对案外人书面异议作出履行异议裁定这一前置程序完结的基础上, 因此,履行法院未就案外人提出的履行标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或申请履行人径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履行异议裁定为履行异议之诉立案的必要材料。

关于是否属于对履行标的异议的判定。 申请履行人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提起履行异议之诉的,应系基于对履行标的实体权益的异议,而非基于对履行行为的程序性权益的异议。履行法院在履行异议裁定中错误交代诉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履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审理范围的排除,及对当事人享有本诉诉权的否定。应注意对下列情形予以剔除:对履行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履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包括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履行措施等;对履行所进行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履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履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外,对履行涉及的债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履行顺位所提出的异议。

关于是否属于“非典型”履行异议之诉的判定。 通常而言,我们所说的履行异议之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规定的履行标的异议之诉,但在当前立法中,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综合考虑,还存在另外两种“非典型”的履行异议之诉: 一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510 条规定的履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是 《变更、追加规定》第 32~34 条规定的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中的履行异议之诉。这两种履行异议之诉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履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范畴,但仍可落于履行异议之诉这一二级案由之下。

关于履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恳求与给付恳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10 条规定:案外人履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履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地排除对履行标的强制履行的诉讼恳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履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恳求;但如案外人并不提出排除对履行标的强制履行的诉讼恳求,仅诉请对履行标的进行确权,则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普通诉讼,而非履行异议之诉, 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当事人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恳求的,可告知其另行解决。

关于与他种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区分。 应重点区分履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履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非履行依据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出的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认定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履行依据之诉的重点是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解决纠纷的根本在于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不作改变,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实质解决。对不应通过履行异议之诉解决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履行异议之诉涉另案诉讼的处理。 案外人既向履行法院提起履行异议之诉,又向另一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原则上,对于该确权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履行法院应当通知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移送案件合并审理。受理确权诉讼案件的法院明知履行法院已受理案外人履行异议诉讼,仍作出确权判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审查

审理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以“谁主张,谁举证”“证有不证无”等为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重点把握:

1. 案外人提起履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首先就其对履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如订立买卖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凭证等。

2. 申请履行人提起履行许可之诉的,一般仍应由案外人对履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履行人则应对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具有履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标的物在被履行人名下等。

3. 申请履行人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提起许可履行之诉的,申请履行人与案外人均应对各自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履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四、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履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对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权利是否真实、合法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排除履行作出综合判断。

关于权利构成标准的认定。 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建构的基本规则判断案外人对履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对抗强制履行的效力,如《履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5 条是权利判断的一般规则,亦即外观要件的判断标准;第 26 条至第 31 条是权利判断的例外规则,分别规范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申请履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租赁权的效力。应紧密结合前述规则的立法本意对相关规定作出适法解释,在不任意扩张、限缩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妥善处理。

关于权益保护顺位的判定。 在准确适用规则之外,还应妥善处理各类权益的保护顺位。笔者认为,综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按照被*迁拆**人的同意安置权利、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顺位予以保护。

五、个案中社会效果的实现

在个案中,如直接适用现有规则径行裁判,得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产生较坏的社会效果,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或现实压力;而若不适用前述规则,又无合适的法律规则可供直接援引适用时,可以采用“三层次适用法”。

第一层次 :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第二层次 :运用法解释方法,参照通说观点;

第三层次 :个案中衡平利益,依托法律原则,充分论理,旨在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个层次有适用上的序位先后,如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且适用不会产生较为消极的社会效果时,应首先准确适用规则。仅有径行适用现有规则,将产生较差的社会效果时,方可在个案中,在妥善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借由法律原则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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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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