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回转的裁判规则及重点

一、履行回转的一般条件

1.民事履行回转的一般内容

我国民事履行回转制度是对苏联法的移植及本土化,早期的汉译民事诉讼法教材将其译之为“反履行”。因为司法实践中需求回转履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判决),因此苏联法及其理论又往往将“履行回转”与判决联系在一起称作“判决的履行回转”。因此,民事履行回转是指法院在撤销已被履行的原判决后,应当主动根据新判决责令判决的履行受益人(原判决申请履行人),将所得利益发还原履行受损人(原判决被履行人)。[1]

民事履行回转作为一项被履行财产事后救济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先行到立法规定的演进过程。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开始引进履行回转制度并付实践,即法院判决履行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被撤销时,原告应把履行判决所得到的一切返还给被告。[2]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事实后,民事履行回转制度结束了实践阶段而进入了法定化运行期,规定在第214条,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240条,即“履行完毕后,据以履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履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履行。”

2.民事履行回转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有观点将履行回转具体适用条件概括为以下四点,笔者以为采其三点较为合理。其归纳四点如下[3]:

(1)形式要件:原履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履行;

(2)实质条件:原履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履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且原申请履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拒不主动履行新履行依据或履行回转裁定;

(3)程序条件:法院应根据新的履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履行回转裁定。这要求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履行回转程序。

(4)对象条件:履行回转的标的,即已被履行的财产。

以上履行回转条件中,实际只有第一、二条件属于履行回转条件,其余则为相关程序及履行实施的问题。

因此,履行回转的条件为:

(1)原履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履行;

(2)原履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履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

(3)原申请履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拒不主动履行新履行依据或履行回转裁定。

二、履行和解取得的财产可以申请履行回转

结论:通过履行和解取得财产并不影响原被履行人申请履行回转。[4]

一审:(2018)闽0203执异49号 二审:(2018)闽02执复31号(《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履行回转成立需具备前提、本质、程序及对象等4个要件,其前提条件是原履行依据已被部分或全部履行,不仅包括强制履行,亦涵括履行和解。通过履行和解取得财产并不影响原被履行人申请履行回转。履行和解条件下履行回转的原申请履行人返还财产时,要求原被履行人负一并恢复抵押登记的义务,既不具备原履行依据错误、有新履行依据的本质要件,也缺乏根据新履行依据重新立案的程序要件,亦不符合财物的对象条件,原申请履行人的该项恳求不能在本案履行回转程序中得到支持,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人民司法刊载的案例中,除了得出履行和解可以进行履行回转的结论外。似乎从“裁判要旨”中,我们还可以得出因履行和解导致的抵押权的涂销登记不能进行履行回转,但实际上并非如此,遍观判例全文,实际上抵押权涂销登记不能履行回转非因履行和解,乃在于履行回转需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所作履行回转裁定中并未包含抵押权回转的内容,也即没有回转依据,此为法院工作失误,而非因履行和解导致的抵押权涂销不能履行回转。该案例的裁判要旨实在有误导之嫌!!!】

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履行回转的依据

结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履行回转的依据。[5]针对原据以履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需求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视为作出履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属于《履行工作规定》第109条中作出履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据以履行的依据既然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原权利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取得金钱就丧失了合法根据,故履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履行回转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被撤销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终局性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发挥重审之裁定,因此原被履行人应当在法院再审结果做出后,依据终局性法律文书再向法院申请履行回转。

因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何时启动履行回转程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款规定确定履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时间,即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启动履行回转程序。该条规定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履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再审发回重审后再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

四、履行回转的同时,原履行程序中的罚款应予退还

结论:因据以履行的判决被撤销,不仅原申请履行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而且人民法院的所有履行行为都归于无效,罚款当然应予退还。[6]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某建工设备租赁公司起诉被告某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第008版)

履行回转过程中,对于原申请履行人(现被履行人)返还因被撤销的二审判决而领取的20万元,没有争议。但对罚款10 万元应否退回,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履行回转是“责令原申请履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涉及履行过程中的罚款处理问题,罚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制裁决定,不属于履行回转的内容,不应退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据以履行的判决被撤销,不仅原申请履行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而且人民法院的所有履行行为都归于无效,罚款当然应予退还。

该文结论,赞成第二种意见。

五、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履行回转立案[7]

履行异议:(2015)二中执异字第1446号 履行复议:(2016)京执复28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裁判要旨】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程序撤销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履行,法院可参照履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履行。

【需求说明的是:该判例之结论似乎与上述“需求新的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才能履行回转的结论相矛盾,实则不然。履行回转的条件需求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完毕,而该案例中并不存在履行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履行回转的相关规定。该判例中系当事人主动履行债务,此为二者最大区分。因此,在主动履行债务后,原判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可参照适用履行回转的程序。(以下简称“类回转”)】

【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主动履行债务可适用“类回转”,而经强制履行之后则需求通过履行回转程序,后者无疑需求更多的条件(即需求新的终局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如此看来,这似乎是对主动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一种优待,至少是在需求“回转”的情况下是这样的。】

[1] 参见陈刚:《民事履行回转制度的法系意识考察及立法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

[2] 参见陈刚:《我国民事履行回转理论基础与制度构造的革新》,《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86-87页。

[3] 参见赵国军:《履行回转的认定与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110-111页。

[4] 参见赵国军:《履行回转的认定与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第110-111页。

[5] 参见袁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履行回转的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第101-103页。

[6] 参见涂新武:《履行回转的同时——原履行程序中的罚款应予退还》,《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第008版。

[7] 参见刘旭峰:《生效判决撤销前已履行的可参照履行回转立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第104-106页。

转自:民商事案件法律应用